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帳冊壹本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犯罪事實第2行「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場」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作為賭場(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數次為上開2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經營賭局之期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
1副、帳冊1本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被告所有之1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非抽頭金而是零用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12,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在賭台查獲之財物5,900元、2,600元、14,500元、10,200元,分別為賭客 許坤樺黃程俊鍾順和黃加昌 之賭資,亦據許坤樺、黃程俊、鍾順和、黃加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由檢察官在渠等所涉賭博案件中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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