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甲○○
之1號被告乙○○○
之1號(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於民國89年9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沾染賭博惡習,並四處遊蕩聚賭,甚而染上吸毒,在94年間再因竊盜罪遭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中,之前原告曾屢次告誡被告走回正途,惟被告不僅不聽,甚至變本加厲,並作勢毆打原告,如今得知被告因竊盜罪被處徒刑確定,在社會一般人之觀念中,被告之行為係不名譽之犯罪,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同意離婚等語以為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周佩潔 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情形如何?答:我和原告是國中同學,目前原告回到桃園居住;原告有跟我說過被告會吸毒,以前也會動手毆打原告,只知道被告現在服刑中,但不知是什麼原因。」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明白表示同意離婚,但希望不必借提到場等情,亦有被告95年2月17日答辯狀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被告因竊盜罪在94年5月19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目前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裁判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審酌被告在94年間因竊盜罪遭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服刑中,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