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0000000號、第裁22-CPP541500號及第裁22-CPP540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甚明。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8條第
1項、第3項、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原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嗣90年7月11日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經以掛號郵寄至上址,因異議人現住所不明,乃遭原件退回,原處分機關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並於97年6月3日將該裁決書字號節本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6年夏字第45期以為送達一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CPP0000000號、第裁22-CPP541500號及第裁22-CPP540747號裁決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公報97年夏字第45期目錄及內頁影本共計3份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該裁決書自該最後刊登日即97年6月3日起,經過20日後之「97年6月2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即97年
6月22日之翌日起算20日,至97年7月1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