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慧被告黃貴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黃貴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慧、黃貴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由游文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貴桐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附近蘭陽溪河床(位置點GPS座標X312492、Y0000000),於同日下午1時至4時間,游文慧見因蘇拉颱風於101年8月1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前揭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7支(總材積0.17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941元),即先以其所有攜帶之柴刀確認木頭後再撿拾上岸,並由黃貴桐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國有漂流木裝車而侵占。嗣游文慧、黃貴桐侵占上開漂流木後開車欲返回游文慧住處,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頭城收費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固坦承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撿拾搬運紅檜漂流木17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游文慧辯稱:伊於101年8月有來撿拾,當時是可以撿拾的,該漂流木放在那邊風吹日曬已經沒有價值,且該處無立牌告知不得撿拾云云;被告黃貴桐則以:因游文慧告知伊有公告可以撿拾,伊第一次來不知道不能撿拾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一同撿拾
搬運紅檜漂流木17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事業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士 張銘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交通○○○區○道○○○路局國道高速公路超載單、照片21幀等在卷可稽,本部分被告游文慧、黃貴桐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游文慧辯稱伊於101年8月有來撿拾,當時是可以撿拾的
,該漂流木放在那邊風吹日曬已經沒有價值,且該處無立牌告知不得撿拾云云;被告黃貴桐則以:因游文慧告知伊有公告可以撿拾,伊第一次來不知道不能撿拾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問:該漂流木是屬於國有林木針葉一級木(紅檜),除了101年8月7日至9月7日開放民眾拾取,目前係禁止民眾撿拾)因為上次我有撿拾過漂流木一次,那次是在開放期間撿拾,因為我這次不曉得有禁止撿拾漂流木」(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陳述「(問:8月可以撿拾的公告有沒有看過?)我沒有」、「(問:所以你也知道要公告才能撿拾?)對,但我以為還可以」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黃貴桐於偵查中陳述「他(即被告游文慧)說有公告可以撿拾」、「我沒有看到公告,但現場也沒有標示」、「是因為游文慧跟我說有公告,我才跟他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查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之期間為101年8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且限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始得撿拾(見偵卷第21-22頁),被告游文慧與黃貴桐均設籍於新北市,且已逾公告可撿拾之期間,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既稱知悉有公告才能撿拾,且亦知悉有開放期間,即應詳查確認公告之內容,以明其撿拾行為是否合法,其辯稱當地無立牌告知不得撿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17支,總材積為0.173立方公尺,價值2,941元,此亦經證人即林務局羅東林區事業管理處礁溪工作站技士張銘興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7頁),並非如被告游文慧所辯係沒有價值之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文慧、黃貴桐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份,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著有明文。又蘇拉颱風於101年8月1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宜蘭縣政府固於101年8月7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間,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得在(一)蘭陽溪:自家源橋以下至海邊(不包含各支流)。(二)南澳南溪:自澳尾橋至南澳橋。(三)南澳北溪:自金岳橋及金岳二橋至南澳橋。(四)和平溪:自濁水橋至海邊。(五)縣轄海岸沙灘。撿拾漂流木,惟如具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政府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查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均設籍於新北市,且撿拾日期為101年10月2日,已不符合前開公告之規定。核被告游文慧、黃貴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游文慧、黃貴桐均僅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犯後否認犯行,惟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非鉅,尚未出售牟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游文慧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游文慧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理論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