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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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原告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4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4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之利息為2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6,820元(計算式:735,420元+21,400元=756,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8,04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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