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車號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本件被告再犯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