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4行「
0時30分許」應更正為「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與他人發生車禍,再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8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4日22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路192之3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住處欲前往基隆市○○○路一帶訪友,嗣於翌(5)日0時42分,沿基隆市○○路往大武崙方向行經基隆市○○路○○○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而闖越雙黃線,緊急煞車後跌倒而擦撞對向由 許智能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許智能之證述。(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