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周世 和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向原告請領「U-LIFE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年息9.60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牌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並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4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773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代償)申請書、U-LIFE契約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2,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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