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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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多次貸款予被害人甲○○而收取重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全然未具悔意,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自95年10月間至96年10月間接續向被害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既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業如前述,則其法律適用之時點自應以行為最終完成時即96年10月間為準,故不生是否得予減刑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