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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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之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逾期繳付,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每月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已寄發債權轉讓資料予被告,並於網路上公告債權轉讓之情事;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10月底止尚積欠原告243,000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仍不還款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為證。被告則承認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惟以未接獲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而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固辯稱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時,即足以知悉訴外人友邦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已通知被告,而對於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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