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除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
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3月14日調查筆錄1紙可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且被告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屬限制減刑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度偵字第545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