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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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看)。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以:(一)原裁定所示本票,係因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及房屋之尾款,惟抗告人就該筆尾款部分先後已付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復因處理地上建物花費30多萬元,及處理地上物花費100多萬元之遷移費用,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允無理由。(二)據再抗告人所悉,相對人長年定居國外,本件本票裁定是否為相對人親自提出聲請,委實不無疑義,按關於是否為當事人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未經合法代理,其提起本票裁定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述其抗告理由,以相對人就原審所示本票請求之金額與再抗告人認知不同,及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或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等語抗辯,惟觀其再抗告之意旨內容,仍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事項均非本院為准否本票裁定應審酌或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2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谷輔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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