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麻將毯壹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甲○○前已因賭博案件,先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然尚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資力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麻將毯1張及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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