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9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陳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院於先前送達之判決正本,於製作時就「主文」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二處於「佰」字之前漏繕「參」字,致與原本不符故應補正後重新製作正本送達。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0條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