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6年7
月1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1,63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
分1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241,
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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