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本件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並宣告其減
得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