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無犯罪前科及逃亡之虞,又相關證人業經傳喚到庭供述明確,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之職業工作,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維持,並不可能拋家棄父母於不顧而逃亡可言,另被告在外貸款與朋友合夥生意,於收押後友人避不見面,公司盈餘未交付被告家人,希望讓被告交保處理生意退股乙事,亦期望於入獄前向臥病在床之祖父認錯,是以被告願供擔保及接受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方式,保證隨傳隨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
3月6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甲○○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對於持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而對告訴人 許聖任 開槍之事實,業已坦認在卷,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槍傷、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槍傷併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槍傷、左膝槍傷及會陰部槍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結果確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又依被告之犯罪性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事由,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