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76號抗告人瑞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人儀 抗告人乙○○相對人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宣明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2人之住所地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惟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之辯論期日並不為管轄權之抗辯,且當庭提出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及規定應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本院對相對人甲○○乃有管轄權,而另一相對人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即因必要共同訴訟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以防止裁判之歧異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則本院就相對人矽統公司亦應有管轄權。況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管轄,但該法條之適用,應在法院通知被告到庭並對管轄權有意見後,法院方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並未再通知兩造開庭,以資確認相對人矽統公司就管轄權有無意見後,遽為裁定移轉管轄,實有不當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僅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適用之。而於共同訴訟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就全部被告均有普通審判籍,自得由該法院合併管轄,若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得由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若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者,則不得由其中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雖未規定為專屬管轄,但既係「由該法院管轄」,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目的,應解為以全部移送為宜。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僱用人之責任請求相對人矽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相對人係共同訴訟人,雖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即普通審判籍)在台北市,惟侵權行為地(即特別審判籍)係在新竹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抗告人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
三、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辯論,亦即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辯論,而非起訴合法與否之辯論。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於民國94年9月16日之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但當日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就管轄權之問題亦表明請本院依法處理,並非未為管轄權之抗辯,此觀該期日筆錄之記載可明(參原審卷第50頁)。職故,本院並不因此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再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雖得將相對人一同起訴,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將相對人2人一併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亦無抗告人所言訴訟經濟或裁判歧異之憂慮。此外,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既得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法院自無須待兩造就管轄權表示意見後再為之。何況,本件相對人於94年9月16日之辯論期日已就管轄權表示意見,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