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福星國小側門前,因認與丙○○有債務糾紛,而持鋁製飲料罐向丙○○頭部接續敲打數次,經在旁之謝異宏出面阻止始停手,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雙方簽立和解書,惟甲○○除未履行和解條件外,竟另起傷害犯意,於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機車大鎖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之住家,見丙○○之妻乙○○在客廳內,遂持該機車大鎖向乙○○頭部揮擊,見乙○○以手臂抵擋後,乃丟棄機車大鎖,改取放置於該客廳桌上之扁梳,戳向乙○○頸部,致乙○○受有手臂瘀傷六乘三公分、五乘四公分、六乘四公分、手臂撕裂傷○點二乘○點四公分、頭部撕裂傷三乘○點三乘○點四公分、○點三乘○點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二一至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手臂瘀傷六乘三公分、五乘四公分、六乘四公分、手臂撕裂傷○點二乘○點四公分、頭部撕裂傷三乘○點三乘○點四公分、○點三乘○點四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乙○○二人各毆打、戳擊多次,分別係本於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乙○○分別所犯之傷害罪,時隔近五月,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僅因認告訴人丙○○積欠債務,即對於告訴人二人施以暴力,對於告訴人二人之頭、頸要害攻擊,情節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乙○○分別所犯之傷害罪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稱:被告係接續以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頭部、以扁梳攻擊告訴人頸部,惡行重大等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量定刑罰,已審酌前述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