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創魅資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原名 張治綱 人被告丙○○原名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創魅資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原名張治綱)、丙○○(原名黃麗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52按月計付(調整利率部分之約定則詳如借據所載),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如有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清償者,除仍揭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金額至94年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創魅資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原名張治綱)、丙○○(原名黃麗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用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52按月計付(調整利率部分之約定則詳如借據所載),到期清償本金借款,如有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清償者,除仍揭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金額至94年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均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均有明定。查被告創魅資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乙○○(原名張治綱)、丙○○(原名黃麗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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