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以逾越牆垣之方式攀爬進入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著手搜尋財物而翻動上開屋內物品,惟遭鄰居 朱志中 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朱志中、 黃玉枝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為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遭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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