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 乙澄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日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己○○、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日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己○○、戊○○、甲○○日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被告被告日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己○○、甲○○、日益企業有限公司、勝通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澄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及93年1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及5,4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及自93年2月2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如遲延履行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並約定借款人如有放款借據第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乙澄公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640,5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持有被告日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發票日期93年1
0月31日及票面金額377,050元、發票日期93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以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簽發票面金額380,000元、發票日期93年12月30日之支票1紙,前開支票均係由被告乙澄公司背書轉讓於原告,用以擔保被告乙澄公司之系爭借款,惟上開支票均已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戊○○則以:其為被告乙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借款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增補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乙澄公司、己○○、甲○○、日益公司、勝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戊○○亦不否認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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