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14號、第8744號、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簽發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內,號碼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等支票六紙,係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與 李明達 換票而交付之,並未遺失。嗣因李明達所交換之支票相繼跳票,甲○○為恐損失擴大,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虛構該六紙支票於臺北市某家百貨公司洽公時遺失之事實,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填具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據以掛失止付前開支票,並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該六紙支票相繼提示而不獲兌現,經警依法偵查,甲○○遂於所誣告之案件未偵查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有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內,號碼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
0、AC0000000、AC0000000等六紙支票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同署偵字第八四一四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未偵查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有其所自書之狀紙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