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翁福榮 告訴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柯志諄 律師被告 郭魏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曾為東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員工,已於民國101年1月間離職,惟其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故意,將東盈公司所有具經濟價值之機密製程文件與客戶出貨單洩漏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造成東盈公司嚴重損失,此經擔任東盈公司代表人之告訴人發現後,即著手蒐集證據以東盈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東盈公司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洩漏工商秘密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於前開案件於106年5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公開審判時,竟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公然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陳述「……有些女生還覺得被他性騷擾,私底下向我抱怨,不信的話可以傳她們來作證,她們私底下都覺得不舒服有向我說,只是迫於翁先生是總經理」等不實內容,此並經記載於筆錄中,足以貶抑他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經查被告乙○○於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審判期日在公開法庭對於告訴人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公然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陳述為不實陳述,指稱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此與事實全然不符,被告故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然已超過審判期日陳述意見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甚明。
(二)被告應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原處分書以:「查原審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沂庭、 沈香吟 證述綜合認定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回答法官之內容有不同意見而有所回應,被告之言論僅為訴訟上防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聲請人,被告應無貶損其名譽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所述事實既有所據,而非全然空穴來風之詞,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核屬有據……」云云,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係以:「……證人李沂庭、沈香吟皆具結證稱:有將甲○○對女員工性騷擾的事情告訴乙○○,因為乙○○是主管,希望他能幫忙,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因其對於告訴人回答法官之內容有不同意見而有所回應,被告之言論僅為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告訴人……」云云,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以但書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所傳述者係告訴人涉有對女員工性騷擾之不實言論,既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所傳述者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所用詞語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並經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公開辯論處所散布,自已構成上述誹謗罪之情形。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逕以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惡意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適用法規尚嫌速斷。
2、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被告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即知被告對於其言論仍需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證人李沂庭、沈香吟所述與被告相符,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如何從證人李沂庭、沈香吟所傳述之情形,「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有無經過適當、合理的查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對此交代,則被告如何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並足以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顯然未經調查,原處分書竟謂原檢察官已查明、偵查已臻完備,逕認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為罪嫌不足之認定允當云云,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3、再者,證人李沂庭、沈香吟於離職後係至被告所經營之耀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是以於被告前案洩漏工商秘密偵查程序中證人李沂庭、沈香吟亦為同案被告,雖最終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證人李沂庭、沈香吟既與被告利益相同且任職相同公司,其所陳述之事實尚不足全然據以憑採。
4、又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查被告於公開法庭傳述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自對告訴人名譽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又被告傳述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並非測試真理之途徑,係出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博取另案法官同情,難謂其無實質之惡意,則被告為貶低告訴人人格,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被告所答辯之事實實與該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屬於其行使答辯之正當防衛範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僅憑被告係在智慧財產法院10
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審理程序中對於承審法官所詢陳述而認被告所陳述係基於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為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顯然未細究被告傳述言論內容,亦忽略告訴人人格利益之保障,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
5、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未慮及前情,或未予詳查,或對此疏未論及,實有未詳盡偵查之情。
(三)聲請調查證據:請傳喚證人李沂庭、沈香吟到庭作證。本件偵查中有傳喚證人李沂庭、沈香吟,屬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資料,惟證人李沂庭、沈香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僅證稱:「有將甲○○對女員工性騷擾的事情告訴乙○○,因為乙○○是主管,希望他能幫忙」云云,惟證稱之時間地點為何?何以可證明被告曾經合理調查足信為真實?均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高度犯罪嫌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狀請本院鑒核,裁定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利等等。
二、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7年
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亦於107年2月2日委任楊明勳律師、黃俊穎律師、柯志諄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東盈公司,告訴人甲○○為東盈公司代表人,被告於101年2月間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審理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行公開審理時,在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陳述「……有些女生還覺得被他性騷擾,私底下向我抱怨,不信的話可以傳她們來作證,她們私底下都覺得不舒服有向我說,只是迫於翁先生是總經理」等不實言論,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系爭妨害秘密案件審理時提及告訴人甲○○有性騷擾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法官問我為何有那麼多員工要離開,問我的看法,我就說除了公司制度以外,還有提到甲○○性騷擾女員工的事情,這也是我聽以前員工李沂庭、沈香吟說的,因為我是她們的主管,員工會私下跟我說,我沒有在其他時間地點向其他人說過甲○○性騷擾等語。經查:證人李沂庭、沈香吟均具結證稱:有將甲○○對女員工性騷擾的事情告訴乙○○,因為乙○○是主管,希望他能幫忙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足採信。再觀之系爭妨害秘密案件106年5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問:「為何兩名被告及其他員工幾乎是整組人會離開告訴人公司到耀名公司任職?」告訴人先行回答後,被告方稱:「翁先生說的沒有一樣正確……我一開始並不想講他的不是……既然他今天講了那麼多,所以我也講了……有些女生還覺得被他性騷擾,私底下向我抱怨,不信的話可以傳她們來作證,她們私底下都覺得不舒服有向我說,只是迫於翁先生是總經理」,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因其對於告訴人回答法官之內容有不同意見而有所回應,被告之言論僅為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告訴人,被告應無貶損其名譽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述事實既有所據,而非全然空穴來風之詞,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大法官解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所傳述係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經被告在智慧財產法院公開辯論場所散布應構成誹謗罪。證人李沂庭、沈香吟離職後到被告所經營之耀名科技公司任職,其等證述尚不足全然採信。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攻擊防禦方法,認無貶損聲請人名譽。顯然忽略聲請人人格利益保障。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查。
(二)卷查:
1、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罪嫌,辯稱:當時是法官問我為何有那麼多員工要離開,問我的看法,我就說除了公司制度以外,還有提到甲○○性騷擾女員工的事情,這也是我聽以前員工李沂庭、沈香吟說的,因為我是她們的主管,員工會私下跟我說,我沒有在其他時間地點向其他人說過甲○○性騷擾等語。
2、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經查:證人李沂庭、沈香吟均具結證稱:有將甲○○對女員工性騷擾的事情告訴乙○○,因為乙○○是主管,希望他能幫忙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足採信。再觀之系爭妨害秘密案件106年5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問:「為何兩名被告及其他員工幾乎是整組人會離開聲請人公司到耀名公司任職?」聲請人先行回答後,被告方稱:「翁先生說的沒有一樣正確……我一開始並不想講他的不是……既然他今天講了那麼多,所以我也講了……有些女生還覺得被他性騷擾,私底下向我抱怨,不信的話可以傳她們來作證,她們私底下都覺得不舒服有向我說,只是迫於翁先生是總經理」,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因其對於聲請人回答法官之內容有不同意見而有所回應,被告之言論僅為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聲請人,被告應無貶損其名譽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所述事實既有所據,而非全然空穴來風之詞,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3、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認被告仍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然查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沂庭、沈香吟證述綜合認定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回答法官之內容有不同意見而有所回應,被告之言論僅為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聲請人,被告應無貶損其名譽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所述事實既有所據,而非全然空穴來風之詞,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核屬有據。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
(三)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887號、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等卷宗,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曾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外,首須進而探求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
(二)關於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聲請人針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乙○○誹謗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0號)向臺灣高檢署提出再議時主張,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檢署前開案件核閱屬實,而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亦於前開處分書以:「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李沂庭、沈香吟證述綜合認定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回答法官之內容有不同意見而有所回應,被告之言論僅為訴訟上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此可作為承審法官判斷、心證形成之參考,並非藉由散布前開事實,蓄意抹黑聲請人,被告應無貶損其名譽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所述事實既有所據,而非全然空穴來風之詞,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核屬有據。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詳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況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而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是以,被告既係在法庭以上開用語,表示其對於聲請人回答法官之內容有不同意見而有所回應,則其此部分之陳述,衡情應認亦與該案刑事訴訟之進行有涉,且屬於被告該方為求訴訟上攻防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亦有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是聲請人空言不服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猶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沂庭、沈香吟等人,以證明其等證稱之時間地點,及何以可證明被告曾經合理調查足信為真實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斟酌,並就證人李沂庭、沈香吟等人之證詞詳加論述,憑以認定被告所述事實既有所據,而非全然空穴來風之詞,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院審酌該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以,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上開證人,難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否准。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新竹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經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