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複 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董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 陸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花壇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年10月13日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筑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倪金
福駕駛,並於105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靜止停放在彰化縣○
○鄉○○街之黑公雞餐廳附設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惟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
倒車不慎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
,089元(含補漆14,832元、材料278元、工資8,78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許筑菀,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
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維修照片、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員警工作記錄簿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
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
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
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5,089元(含補漆14
,832元、材料278元、工資8,784元),其中零件(即材料
)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100年3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7月24日
,已使用5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
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元(計算式:27
8×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補漆14,832元、工
資8,784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23,644元(計算式:28元+14,832元+8,
784元=23,6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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