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予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予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予霈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金融卡、密碼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本案帳戶為被告楊予霈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為:其於112年7月間出境至國外工作,113年7月方回國,其於出國當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因在國外無法辦理掛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案發時其也不在國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之113年2月前,本案帳戶餘額僅為145元,可知在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餘額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由上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3歲,並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帳戶係其母親在使用,但其母親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帳戶提款卡也已遺失,其112年7月前往柬埔寨,在前往柬埔寨當天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當時已在國外,所以無法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陳稱案發之113年2月間其人在柬埔寨,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遺失了,因其人在國外無法掛失也未報案,本案帳戶存摺在其母親那裡,但帳戶是其在使用,密碼只有其與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其112年7月前往柬埔寨當天遺失,其有跟母親講過提款卡密碼,但其母親會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2、由上,雖被告始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遺失等語,然被告先稱本案帳戶係其母親在使用,其並未使用,然同時亦陳稱其母親並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難想像若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殊值懷疑;何況被告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又改稱本案帳戶係其自己使用,但其家人知道密碼,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母親不記得密碼等語,可見被告說詞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在國外無法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縱使被告身在國外,仍可以網路銀行進行提款卡掛失之程序。何況,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倘非被告有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應無法輕易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犯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洪士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瓶寶寶」,向告訴人洪士哲佯稱:要加入「SPEEDLANER」網路投資平台,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

17時45分

1000元

⒈證人洪士哲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41至44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頁、第16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士哲】(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31至39頁)

⒋匯款明細、被害人提供詐騙網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洪士哲】(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47頁、第4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5347號函檢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11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卷第39至41頁)

2

邱子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像告訴人邱子羿佯稱:欲出售二手蘋果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

19時

1萬元

⒈證人邱子羿之證述一(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63至65頁)

⒉證人邱子羿之證述二(11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卷第75至77頁)

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頁、第1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子羿】(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53至61頁)

⒌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邱子羿】(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69頁、第71至73頁)

⒍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1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卷第35頁)

3

楊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俊傑佯稱: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失敗,須賠償其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

13時57分

1萬元

⒈證人楊俊傑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88至89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頁、第1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俊傑】(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77至8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刑案照片【楊俊傑】(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93頁)

4

蘇家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 黃佩軒 」,向被害人蘇家緯佯稱:家人出事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

11時01分

1萬2000元

⒈證人蘇家緯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07至108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頁、第1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家緯】(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97至105頁)

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蘇家緯】(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11頁)

5

林奕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彤恩小妹咩 」,向告訴人林奕亘佯稱:網友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

10時27分

1000元

⒈證人林奕亘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頁、第1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奕亘】(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15至125頁)

⒋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奕亘】(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3至136頁)

6

郭國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假交友手法,詐欺被害人郭國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1日

11時02分

14時12分

1000元

1萬2000元

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頁、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3月29日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郭國城】(113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第137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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