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因超車行駛,不慎碰撞由其承保為訴外人 劉嘉瑋 所有
並由 洪廷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0,5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照片、翻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及洪廷洛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
(草圖)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等核
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0,5
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4,775元、零件費用為5,74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
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1月出廠,直至106年2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月又2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2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6
,919元(計算式:2,144+14,775=16,919)。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51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6,919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25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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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40×0.369=2,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40-2,118=3,622
第2年折舊值3,622×0.369=1,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2-1,337=2,285
第3年折舊值2,285×0.369×(2/12)=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5-141=2,144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