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文生 即永鐵企業社
被   告  魏義龍宏隆 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魏永昌
被   告  李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隆土木包工業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
攬「濁水倉庫拆除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即甲種圍籬、
熱鍍鋅鐵扇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承攬重新
建造,原告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李信興各提
出1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為150,000元,原
告並於106年12月15日已將系爭工程建造完竣,並經驗收完
成,詎被告不守信用,除已交付10,000元之簽約金外,至今
分文未給付,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宏隆土木包工業則以:其問其父親魏義龍,魏義龍表
示沒有這件事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信興則以:原告偷工減料,改善是由其改善,遲延
工期也是其另外找工人做,花費70,000元,其得主張抵銷
;且原告係於完工日期後始改善,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貳
條之約定,扣除原告工程款90%以為處罰,故原告請求工
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對被告宏隆土木包工業部分: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不論係原告所提出抑或係被告李
信興所提出之工程契約,除於騎縫處蓋有被告宏隆土木包
工業之印章外,該2份契約之抬頭均已載明:「所有權人
李信興一人(以下簡稱甲方)及曾文生(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且
於該2份契約下方所載甲、乙方均分別為被告李信興、原
告曾文生等情,此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第59頁),參以被告李信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其
個人與原告簽訂契約,宏隆土木包工業的章只是為了證明
文件是連續的,不是代表魏義龍有授權與其等語(見本院
卷第383頁),可見依上開契約之文義及形式觀之,與原
告簽訂工程契約之人應為被告李信興,則原告欲請求該工
程契約之工程款對象自應係被告李信興,而非被告宏隆土
木包工業,則被告宏隆土木包工業既非該工程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尚不
及於被告宏隆土木包工業,原告自不得依該工程契約即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宏隆土木
包工業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宏隆土木包工業
之訴無理由。
(二)對被告李信興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向被告李信興承攬系爭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150,000元,被告李信興有給付簽約金10,000元
,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驗
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李信興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106年
11月24日嘉工養字第1060007004號函及所附「濁水倉庫拆
除工程」招標、投標及驗收過程全部資料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333頁),及本院向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調閱「濁水倉庫拆除工程」之採購契約副本1份
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其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
告李信興自應給付其工程款,然為被告李信興所否認,並
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貳條之瑕疵,於扣除
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查,前揭2份契約內之
第貳條均有約定:「工程中使用之鋼鐵類,全不得低於(
如附圖)之長、寬、厚度、高度及熱鍍鋅標準(如附圖)
、違者甲方(即被告李信興)應扣除乙方(即原告曾文生
)總工程款90%為處罰(工程簽約完工日期前改進則不罰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能
否請求被告李信興給付工程款自以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是
否有系爭契約第貳條之情形為定。而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
路局工程師 王亮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濁水倉庫拆
除工程」之主辦工程師,該工程之開工日期係105年10月
7日,預定竣工日期係105年1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是
105年12月9日,該工程逾期係因有些部分未改善,圍籬
一開始施作時不符合圖說,鋼鐵材料並無問題,係施作尺
寸即高度及間距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4
頁),核與證人即後續施作改善工程之 郭瑞祥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從事工程之工作,被告李信興拜託其做工程改
善,即將圍籬之支柱扶正,還有不夠深度不夠高度的部分
改善,埋下去的深度不高,還有傾斜問題,都換掉,做了
8、9天,其跟被告李信興請了大約70,000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王亮文為「濁水倉庫拆除工程」之主辦工程師,與兩造並
無親屬、利害關係,對於「濁水倉庫拆除工程」之施作過
程所發生問題所為之證述,顯較他人為可信,而證人郭瑞
祥固係為被告李信興施做後續改善工程之人,然其與證人
王亮文所證述「濁水倉庫拆除工程」確有施作尺寸上之問
題之證述互為相符,堪認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確有發生
系爭契約第貳條之瑕疵甚明,據此,被告李信興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貳條之約定對原告扣款。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李信興間就原告債務不履行訂有違
約金約定,係以如系爭工程使用之鋼鐵類尺寸不合圖說,
且未於完工日期前改進者,被告李信興得扣除原告總工程
款90%以為處罰,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系爭契約
第貳條之瑕疵,且最終係由被告李信興另僱請證人郭瑞祥
改善,而非由原告自行改進等情,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契
約第貳條,原告遭扣除之金額即為135,000元(計算式:
150,000×90%=135,000元),占系爭契約總價款之90
%,比例顯屬過高;且該違約金亦係由原告可請領之工程
款中扣繳,是被告李信興所受損害有限,故本院認該違約
金之約定確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為總工程款之50%
即75,000元(計算式:150,000×50%=75,000)為適當

⒋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已如前述
,依法即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被告李信興曾通知原告改
善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鐵類尺寸問題,惟原告皆未予置理
,被告李信興乃自行雇工進行改善工程,並支出相關工程
費用7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19頁),而證人郭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李信興請其改善系爭工程約花費70,000元左右等語,已
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李信興自亦得請求原
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70,000元。
⒌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李信興尚有
14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李信興亦因系爭契約第
貳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對於原告具145,000
元之債權(計算式:75,000+70,000=145,000),則雙
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
,而依照上開債務性質,其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經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李信興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宏隆土木包工業給付工程款部
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
張被告李信興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經與被告李信興所主張
款項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信興之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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