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96、1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緩刑四年,於94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丁○○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月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乙○○另結交男友戊○○,甲○○因欲阻止乙○○與戊○○交往而引起戊○○的不滿,於97年10月27日左右遭戊○○毆打致手骨折,甲○○多次欲尋找戊○○要求賠償未果,嗣得知戊○○與乙○○甫遷居至臺北縣○○鄉○○○路○段○○○號11樓之2(按戊○○與乙○○同居於上址),甲○○遂與乙○○串通好要由乙○○帶著甲○○前去上址向戊○○索賠。98年2月20日凌晨將近3時左右,甲○○與乙○○相約在上址附近碰面,甲○○帶著2支警棍依約前往,甲○○並邀集己○○、丁○○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亦於前開時間到場,渠等共6人會合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將近3時左右,一起搭乘上址大樓的電梯上到11樓後,由乙○○持著上址大門的鑰匙開門,渠等共6人遂進入上址屋內,進屋時戊○○正好在廚房內手持著水果刀,甲○○、己○○等人立即上前群起拉扯並持前揭警棍圍毆戊○○之頭部、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欲衝出門外逃離,惟因甲○○等人人多勢眾阻止戊○○外出,戊○○因而遭剝奪限制行動自由,旋甲○○就其先前受傷之事要求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因戊○○身上沒有現金,甲○○遂又喝令戊○○交出金融卡及密碼,戊○○不得已而將其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甲○○,及將金融卡的密碼告知甲○○。嗣甲○○、乙○○、己○○、丁○○與上開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前述戊○○的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交給己○○,推由己○○持著該張金融卡外出下樓,至附近位○○○鄉○○○路一段17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店內由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當日凌晨3時36分許起,以插入金融卡並鍵入戊○○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戊○○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提領5次共10萬元(每次各2萬元),己○○領得10萬元後,返回前開戊○○住處內,將10萬元以及前開戊○○之金融卡交給甲○○,甲○○、己○○、丁○○與上開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始於當日凌晨將近4時許離去。
二、甲○○離開後,其個人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翌日(98年2月21日)凌晨持前開取得之戊○○的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店內由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於98年2月21日凌晨5時43分許起,以插入金融卡並鍵入戊○○所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戊○○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提領5次共10萬元(每次各2萬元)。甲○○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1日凌晨4時42分至4時50分之間,在其位在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之住處內,利用其住處內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擅自連結並輸入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號、密碼數字至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腦設備,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帳號、密碼為正確後,甲○○即接續2次自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號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轉入甲○○之妹 李佩玲 名義的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作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戊○○之財產3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甲○○、乙○○、丁○○、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98年2月20日那天伊去現場的時候,戊○○跟我們談和解,戊○○的提款卡是他自願交給伊的,密碼也是他告訴伊的,那天伊沒有帶警棍,我們沒有打戊○○,也沒有脅迫他交出提款卡、密碼。那天戊○○拿水果刀的時候,丁○○、己○○有過去,怕他拿刀傷伊,所以有抓住戊○○的手,伊跟戊○○說我們只是來談和解,當時進去時,怕如果在場有很多人的話,怕伊會被戊○○打,丁○○、己○○他們陪伊過去。後來戊○○告我們強盜的原因,是因為有一個叫做丙○○的警員叫戊○○到汐止分局寫筆錄,把原來要和解的意思改成告我們。這件事情跟汐止分局沒有關係,也不是汐止分局的管轄,就是因為丙○○警員因為跟汐止分局很熟,所以戊○○才會對我們提告。戊○○的筆錄是汐止分局的人叫他這樣做的,當時曾經有一次乙○○被汐止分局的人抓,就是丙○○叫汐止分局的人去抓的,乙○○是丙○○的乾妹,原因伊並不清楚,但是汐止分局的人有對乙○○說他們要抓戊○○,所以戊○○怎麼可能跑到汐止分局寫筆錄?乙○○後來有介紹戊○○跟丙○○認識,所以戊○○才會聽丙○○的話到汐止分局寫假筆錄,就因為這樣,戊○○所說的很多都不是事實云云。被告乙○○辯稱:那天是甲○○打電話給伊,98年2月19日晚上伊在家裡吃晚餐的時候就有告訴戊○○說甲○○晚上會過去要跟他談和解的事情,之前戊○○找了十幾個人打甲○○,甲○○因此手受傷快1年,這1年甲○○都不能工作賺錢。戊○○晚上就在家裡, 伊有 先出去,之後甲○○到 伊林口 家樓下的時候有打電話給伊,伊再帶甲○○跟他朋友上樓談和解的事情,戊○○也知道這件事情隔了很久,甲○○一直要談和解的事情,他也覺得很煩,乾脆一次處理看甲○○要求的金額是多少,伊就開門,回去的時候戊○○在廚房,他當時正在切木瓜,手上拿著水果刀,甲○○進門時看著戊○○拿著水果刀,甲○○以為戊○○拿著水果刀會有風險,所以甲○○要他朋友把戊○○手上的水果刀拿下來。廚房那裡是屋子的轉角,伊有聽到戊○○滑倒的聲音,之後他們約到房間裡面去談手的賠償金,伊有聽到他們在談賠償金的金額,後來就協商,伊聽到差不多講20幾萬元,之後戊○○就跟甲○○講這張卡裡面有20幾萬元,跟甲○○說密碼,就叫甲○○他們去領,戊○○說這樣事情就處理掉了,戊○○說ATM1天可以領10萬元,叫甲○○分2、3天領,所以伊就想說事情結束了。那天他們進來手都空空的,沒有拿任何東西,沒有什麼打架的事情,也沒有強迫戊○○講提款卡密碼,是他們談到理賠的金額,是戊○○自願的,我們後續也沒有誰去分到什麼錢,那是戊○○賠償給甲○○的骨折費用。伊在自己家沒有妨害任何人的自由,他們3個人也沒有動手打戊○○,也沒有脅迫他交提款卡密碼。因為就是伊與戊○○分手,他才會反悔提出這個告訴,他是惱羞成怒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是陪乙○○回家拿衣服,下樓的時候遇到甲○○,再一起跟他們上去,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有陪他們上去,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什麼錢的事情。伊是基於陪同甲○○上去談和解的事情上樓,其他事情伊也沒有參與。我們根本沒有去圍毆戊○○,他有持水果刀是事實,他走向我們也是事實,我們叫他水果刀放下,並沒有圍毆他,我們叫他水果刀放下有按一下他的手。我們那天沒有人拿武器,也沒有動手打戊○○,也沒有脅迫戊○○。被告己○○辯稱:當時的氣氛並沒有讓戊○○心生恐懼,我們當天去領了10萬元,為什麼隔天他還讓我們繼續領,而且我們下樓的時候,戊○○應該是處於很安全的時候,他也沒有打電話通知樓下管理員,他也沒有報警。就是因為戊○○確實有綁票甲○○,他為了掩蓋他的罪行才先對我們提告,我們確實都沒有分到錢,而且戊○○如果沒有同意我們去領錢,他為什麼隔天不去止付。對於丁○○伊很抱歉,他那天是看伊、甲○○上去,我們3個人都認識,他才想說上去看看,伊跟丁○○說大概的狀況,伊說伊要陪朋友上去,跟打斷他手的戊○○談和解事情,如果他不跟我們和解的話,我們就要對他提告,我們3個是好朋友,丁○○不瞭解這整個來龍去脈。當時我們人比較多上去,可能對戊○○真的有一些讓他覺得必須對我們有一個交代,伊是覺得丁○○被牽扯進來很無辜。伊覺得伊沒有動手傷害戊○○,也沒有恐嚇到他,讓他心生畏懼,伊也沒有分到任何一點利益,所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綦詳,且有被告甲○○、乙○○、丁○○、己○○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於98年2月20日凌晨將近3時左右,一起搭乘告訴人戊○○住處大樓的電梯上樓之照片1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
38、39頁)、被告己○○於98年2月20日凌晨3時36分許起○○○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照片4張(見同前偵查卷第40、41頁)、被告甲○○於98年2月21日凌晨5時43分許起,在土城市○○路○○巷○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照片8張(見同前偵查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使用金融卡提領之相關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甲○○之妹李佩玲名義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同前偵查卷第36、37頁)、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月21日網路轉帳之IP位址查詢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34、35頁)在卷可稽。
㈡而查,被告甲○○於警詢中承稱「我帶了2支伸縮警棍及1
付手銬,我是向綽號『 小真 』借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1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承稱「我找己○○、丁○○一同前往,我們怕萬一有什麼事,也帶了2支警棍,是跟『 小貞 』借的」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34頁),復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戊○○有說『不要打我』,因當時 蔡有 拿刀,甲○○可能覺得危險,所以叫朋友將刀拿走」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06頁),足見告訴人戊○○指稱其當時遭數人持甩棍毆打等情,確具可信性,被告甲○○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人帶警棍云云,要非可採。而被告甲○○辯稱:戊○○拿水果刀的時候,丁○○、己○○有過去,怕他拿刀傷伊,所以有抓住戊○○的手,我們沒有打戊○○,手抓住他的手,這樣算拉扯嗎云云,被告乙○○辯稱:回去的時候戊○○在廚房,他當時正在切木瓜,手上拿著水果刀,甲○○進門時看著戊○○拿著水果刀,甲○○以為戊○○拿著水果刀會有風險,所以甲○○要他朋友把戊○○手上的水果刀拿下來。廚房那裡是屋子的轉角,伊有聽到戊○○滑倒的聲音,他們沒有圍毆戊○○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們根本沒有去圍毆戊○○,他有持水果刀是事實,他走向我們也是事實,我們叫他水果刀放下,並沒有圍毆他,我們叫他水果刀放下有按一下他的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第一個進去的,也是伊第一個看到戊○○手持水果刀的,是伊第一個去把他的水果刀拿下來,如果法院認定這是拉扯的話,我承認有拉扯,但是對於毆打他造成傷害的部分伊堅決否認,絕對沒有這回事云云,無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
㈢被告乙○○雖辯稱:98年2月19日晚上伊在家裡吃晚餐的時
候就有告訴戊○○說甲○○晚上會過去要跟他談和解的事情云云,但查,告訴人戊○○否認有此情節(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乙○○、己○○、丁○○及另2名己○○的朋友)到那邊找戊○○,當時是由乙○○持鑰匙開門的,開門後就看到戊○○蹲在廚房切水果,他看到我們嚇一跳,他就拿刀走過來,我朋友和他發生拉扯」、「我之前就有跟乙○○商量幫我跟戊○○講打傷我和解的事,戊○○一直不理我,我就叫乙○○帶我到戊○○住處,乙○○說這樣不行,戊○○會認為我出賣他,後來經我多次的說明利害關係,我告訴乙○○我如果拿到錢,我會拿一點錢給你繳房租,而且我告訴他只是談和解不會打他,乙○○才同意和我約定帶我到戊○○住處找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13、15頁),足以徵被告乙○○所謂98年2月19日晚上伊有告訴戊○○說甲○○要來跟他談和解的事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否則豈會有被告甲○○所謂的「他看到我們嚇一跳」、「我就叫乙○○帶我到戊○○住處,乙○○說這樣不行,戊○○會認為我出賣他,後來經我多次的說明利害關係‧‧‧,乙○○才同意和我約定帶我到戊○○住處找戊○○」之事實?再佐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們並沒有要打戊○○的意思,我們是把戊○○的刀子奪下來,我們就向他表明我們的來意,請他不要緊張、不要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更足徵告訴人戊○○根本不知道被告甲○○等人竟會由被告乙○○帶著闖入其住處內。本件被告乙○○乃是在告訴人戊○○事先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8年2月20日凌晨將近3時左右突然帶著被告甲○○等5名男子進入其與告訴人戊○○的同居處所,至可肯定。
㈣告訴人戊○○指稱其當時遭數人持甩棍毆打等情,確具可信
性,業如前述,則被告甲○○等多名男子在深夜凌晨時分突然由被告乙○○帶著闖入告訴人戊○○的住處內,又持器械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人多勢眾,告訴人戊○○在此情況下,其稱當時「我有反抗要衝出去,但衝不出去,因他們有人在門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第100頁)、「(問:你被甲○○等人打的時候,是否有辦法離開現場?)沒有,衝不出去,因為他們太多人了」(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自屬可信。又被告甲○○等人雖辯稱:當時是與戊○○談和解,戊○○是自願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但告訴人戊○○在當時勢單力孤的處境下,豈有意思自由之可言?又,告訴人戊○○陳稱:他這是第二次跟我坳錢,第一次他本來要跟我拿30幾萬元,後來只拿了
4萬元,因為當時現金只有4萬元‧‧‧。(被告甲○○問:你說之前我打你坳你30萬元的事情,那是桃園那個人跟你說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說到半句話,不是嗎?)因為桃園那個人是你朋友,也是你帶來的,你就是以乙○○是你女朋友,現在跟我在一起,你很沒有面子,意思就是要我辦桌道歉就是了,桃園那個人說甲○○的朋友差不多有30個,要辦30桌,1桌算1萬元就好了,那次也是4個人來,也是在我住家樓下等我,後來我看到我就跑,他們就一直追,我被追到,我被他們押到我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再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是談好和解後,他才把卡拿出來讓我們去領錢,因為我跟他說給錢之後,所有恩怨一筆勾消,包括乙○○部分」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134頁),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之間的恩怨,並非只有先前甲○○遭毆打致手骨折之事而已,彼2人為了被告乙○○而爭風吃醋,被告甲○○所謂98年2月20日當天凌晨雙方所談的和解金,竟然還「包括乙○○部分」,則更難以相信告訴人戊○○當時會是如被告甲○○等人所辯,係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同意給付此「和解金」。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我承認那天帶的人比較多去他那邊,也許有讓他有害怕的感覺」(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那天我們到他住的地方去的時候,如果說是我帶了一些朋友去,所以他不得不跟我談和解這我承認」(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們人比較多上去,可能對戊○○真的有一些讓他覺得必須對我們有一個交待」(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在在足徵告訴人戊○○指其當時是被迫而不得不將其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交給被告甲○○,及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被告甲○○乙節,確具可信性無疑,被告甲○○等人辯稱:戊○○是自願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則非可取。
㈤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他那天是看我、甲○
○上去,我們3個人都認識,他才想說上去看看,我跟丁○○說大概的狀況,我說我要陪朋友上去,跟打斷他手的戊○○談和解事情,如果他不跟我們和解的話,我們就要對他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被告丁○○亦供稱:我是基於陪同甲○○上去談和解的事情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正面),故被告己○○、丁○○都是基於所謂欲與告訴人戊○○談和解之理由,而前去戊○○住處,然其等多名男子在深夜凌晨時分突然由被告乙○○帶著闖入告訴人戊○○的住處內,又持器械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人多勢眾,在此情況下,所謂的談和解,其實只是強令告訴人戊○○與被告甲○○和解而已,於此過程中仗勢人多禁止戊○○外出而剝奪戊○○的行動自由,以及逼迫戊○○交付其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與告知密碼,復於當日由被告己○○持該金融卡在附近提領現金等行為,顯然均是被告己○○、丁○○與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下所為,彰彰明甚。
㈥而被告乙○○當時雖是與告訴人戊○○同居○○○鄉○○○
路○段○○○號11樓之2處,其於返回同居處所後,縱使沒有親自持警棍毆打告訴人戊○○,但是,被告乙○○在告訴人戊○○事先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於凌晨將近3時左右的深夜時分突然帶著被告甲○○等5名男子持著警棍進入其與戊○○的同居處所,此舉豈是讓戊○○與甲○○雙方在意思自由平和狀況之下談和解?根本就是由被告甲○○憑恃著人多、持警棍、強逼戊○○同意付給賠償金。如非被告乙○○,被告甲○○等人豈能順利找到戊○○,更在深夜時分進入戊○○的住處內?況由卷附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的通聯紀錄足以窺見,渠2人在案發前2日起(即自98年2月18日起)以迄98年
2月20日凌晨3時之前,彼此電話聯絡多達23通,收發簡訊
5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第72至81、89至92頁),亦可見被告乙○○當時雖是與告訴人戊○○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但其在案發之前與前男友即被告甲○○之間有極密切之聯繫,其明知被告甲○○欲向告訴人戊○○索賠,更深知其前任與現任男友為了自己而爭風吃醋,先前彼此間業已曾暴力相向,竟仍為順遂被告甲○○之索賠,帶著被告甲○○等5名男子持著警棍在深夜時分冷不防去找戊○○,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等人仗勢人多禁止戊○○外出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以及逼迫戊○○交付金融卡、告知密碼,復於當日由被告己○○持該金融卡在附近提領現金等行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己○○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就98年2月20日以告訴人戊○○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陸續提領共10萬元現金之行為,被告甲○○、乙○○、丁○○、己○○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另就98年2月21日被告甲○○以告訴人戊○○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陸續提領共10萬元現金之行為,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另就98年2月21日被告甲○○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連結並輸入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號、密碼數字,自前揭帳號帳戶轉帳2次合計3萬元轉入其妹妹李佩玲名義的帳戶之行為,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乙○○、丁○○、己○○於98年2月20日推由被告己○○先後5次詐領之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丁○○、己○○與上開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以及於98年2月20日推由被告己○○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渠6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乙○○、丁○○、己○○與上開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逼迫告訴人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應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合於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乙○○、丁○○、己○○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98年2月20日推由被告己○○先後
5次詐領之提款行為,以及於98年2月21日自行先後5次詐領之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其於98年
2月21日先後2次自告訴人戊○○之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
2萬元轉入其妹妹李佩玲名義帳戶之行為,乃是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查被告甲○○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3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丁○○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月
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緩刑四年,於94年3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是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並非累犯,公訴意旨誤指被告甲○○係累犯,尚有未當。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警棍2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向綽號「小真」(「小貞」)之人借得該2支警棍,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己○○就98年2月21日被告甲○○以告訴人戊○○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陸續提領共10萬元現金之行為,以及98年2月21日被告甲○○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連結並輸入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號、密碼數字,自前揭帳號帳戶轉帳2次合計3萬元轉入其妹妹李佩玲名義的帳戶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惟查,訊據被告乙○○、丁○○、己○○均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而查,曾遭戊○○毆打致手骨折、要求戊○○賠償之人,乃是被告甲○○,則在被告丁○○、己○○與甲○○等人於98年2月20日凌晨將近4時許離開告訴人戊○○的住處後,被告甲○○又自行1人於98年2月21日所為之提領現金、網路轉帳之犯行,其應無與被告丁○○、己○○及乙○○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才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丁○○、己○○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