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間遷入香榭歐洲公寓大廈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居住迄今,詎被告約自98年3月間起承租新莊市○○○街○○號1樓、16號1樓經營超市,將1樓6米挑高夾層全部違法施工為2樓使用,置放多部冷凍庫、冷藏櫃、冷氣機(空調)、電源開關箱等。被告營業時間原為24小時,為保存食物,其店內大型冷凍庫、冷藏櫃壓縮機馬達等機器24小時運作,持續不停發出低頻噪音,因香榭歐洲公寓大廈座落基地為新莊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5條規定公告為第二類管制區,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40dB、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35dB、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30dB,經環保局派員於98年12月9日中午在原告臥室實施檢測,低頻噪音為56dB,超過標準值40dB,當場給予告發單並限期改善在案,原告住所正位於被告門市賣場上方之14號2樓,打開門窗時就聽到震耳之冷氣機、壓縮機運作噪音,關上門、窗阻隔噪音,卻突顯低頻噪音,原告終日處於低頻噪音下,中午無法午睡,晚上低頻噪音「嗡嗡」作響,靠近地板更為明顯,原告漸漸晚上無法入睡,開車精神恍惚多次發生擦撞,因慢性失眠導致心理生理功能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目前均須服用安眠藥、鎮靜劑始能入睡,影響生活情緒及身體健康至鉅,為此,依據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及夾層、16號1樓及夾層之大型冷氣機、冷藏櫃、冷凍櫃、壓縮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設備移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環保局人員對於被告營業場所於98年11月2日、98年12月4日
、99年1月16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22日等多次檢測,除98年12月9日之測量數值超過噪音標準值外,其餘之噪音檢測數值均符合噪音管制之標準,原告主張98年12月9日所測得之低頻噪音為56分貝,雖然高出日間管制之40分貝,惟因當日並未排除背景音量,故超出標準之低頻噪音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冷凍壓縮機所造成,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營業處所之冷凍櫃為終年全天開啟使用,若依上開98年12月9日前後多次之測量,卻未曾有低頻噪音超過標準值之情事,足見,該日所測得之56分貝實乃因背景音量未予排除之故,且當日未讓被告表示意見,是否已依照98年9月4日行政院環保署所修正發布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進行檢測顯有可疑。又環保局於99年6月29日所測量之音源為冷氣機主機之低頻噪音,測出之均能音量為38.6分貝,背景音量為33.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36.6分貝,環保局並開立通知書要求被告改善,然依據環保局開立之稽查紀錄記載噪音源為冷凍主機、冷凍櫃,核與開立通知書之記載噪音源為冷氣機不同,況測量時並未通知被告關閉噪音源後及配合測量,逕以擬制之方式推估背量音量,其測量之方法已嚴重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之規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通知書所載之均能音量為38.6分貝、背量音量為33.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36.6分貝,數值均極為相近,該背景音量與整體音量是否相差3分貝,倘相差未達3分貝者,應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確認,由被告表示意見,其測量結果自與法不合。測量人員是否有距牆面1公尺以上,並將門窗及其他噪音源均關閉,顯有可疑。再者均能音量為為高達33.8分貝,顯見原告平時居住之環境,並已超出標準,果原告因噪音而受有若干之影響,顯非被告營業處所之故。本件噪音是否因其他住戶陸續搬遷進住及進行裝修工程,因施工產生噪音,亦未可知,況依據被告提出依附圖ABC之立體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雖將夾層部分做為賣場使用,但並未於夾層中裝設有任何大型機電設備,至於夾層倉庫中雖放置備用冰箱,僅為備用性質,並未有接電使用,自無所謂產生噪音而應移除之必要。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有之何項設備,已達於噪音之標準,致使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部分,亦未構成損害,並無違反民法第774、793條之情事。
㈡依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中記載:「患者主訴因樓下噪音無法入眠與維持睡眠已半年造成慢性失眠…」等語,並無醫師之診斷判定及確認,原告並未舉證憂鬱狀況及慢性失眠與被告營業處理之聲響侵入所造成之損害是否相關之因果關係,不得逕以原告自己主觀之感覺即認定被告系爭營業處所產生聲響足以致其失眠或導致憂鬱狀況。且依台北醫大學附設醫院之函示資料所示,醫師依據原告之主訴,,原告有更年期症侯群(女性)、精神官能症、失眠、甲狀腺機能障礙及疾患、類脂質代謝失調症、焦慮狀態…等等症狀。導致原告之病因部分,病歷雖有記錄相關之壓力源,包含樓下之噪音與更年期,但亦有提到長年失眠問題,故目前新的噪音問題或為加重因子之一,尚難以直稱其為病因,此可由被證4之病歷第1頁有提到原告失眠長達10年及第7頁提到因更年期及環境因素加重(aggravate)等可證。原告之「官能性憂鬱症」或稱為「輕鬱症」、「適應障礙症併有憂鬱情緒」等或失眠等問題,應為原告本身已多年慢性病存有之症狀,與被告營業處所產生之輕微聲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營業處所產生之聲響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限制,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無所謂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可言。原告請求之金額50萬元部分,其計算之依據及所受損害之關連性等,亦尚待原告舉證,原告泛稱受有非財產上50萬元之損害,逕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有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北縣政府環保局99年5月4日北環稽字第0990036427號函(以下簡稱環保局99年5月4日函)、99年7月20日北環稽字第0990065867號函(以下簡稱環保局99年7月20日函)、北醫醫院99年5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2472號函(以下簡稱北醫99年5月17日函)、99年7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3847號函(以下簡稱北醫99年7月21日函)、被告提出答辯狀之附圖A至D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營業場所之設備是否已達於噪音之標準,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㈡原告失眠而受有健康上之影響,與被告營業場所所產生之音響,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環保局因原告之檢舉就被告營業場所,而有以下之稽查紀錄
:①98年11月2日9時40分:原告表示該機具未運作,無噪音之情形,故不必前往會同稽查,待有噪音時,將聯絡環保局人員會同稽查。②98年12月4日0時0分至0時30分:原告住所量測低頻噪音,其數值分別為26.2及29.1分貝,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③98年12月9日12時5分至12時19分:測量員於屋後壓縮機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未超過該址二類日間其他公告噪音管制標準。前往原告家中後方房間(立信五街14號2樓)量測低頻噪音為56分貝,超過該址第二類日間其他公告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惟因該址噪音源係生鮮冷凍壓縮機,難以關閉,故無法測量背景音量④99年1月16日0時
0分至0時20分:稽查員會同原告至其指定處所量測低頻噪音,低頻噪音分別為20.4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⑤99年1月16日21時20分至21時30分:原告表示噪音量測離噪音源1M、離樓地板1M或地面1.2M~1.5M之規定不合理,不用前往量測。⑥99年1月22日0時5分:在原告家中指定之地點量測低頻噪音,分別為24.6、27.1、26.9分貝,皆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⑦於99年3月22日22時25分:在原告指定之地點量測均能音量為26.0分貝,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⑧99年3月23日11時0分環保局稽查員通知原告,惟原告表示取消會同測量,有環保局99年5月4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環保局於98年12月4日、99年1月16日凌晨零時、99年1月22日、99年3月22日等4次經環保局稽查員實地檢測,除98年12月9日之測量數值超過噪音標準值外,其餘之噪音檢測數值均符合噪音管制之標準,有環保局99年5月4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然查,被告為經營頂好超市之營業商,須全年全日24小時開啟冷凍櫃、冷凍主機等機電設備,以免冷藏或冷凍之食物腐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既曾於前揭4次檢測,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難以認定被告之冷凍櫃、冷凍主機、冷氣機、冷氣主機等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已超過噪音管制法第5條規定公告為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
㈡前揭環保局98年5月4日函示:環保局稽查員於98年12月9日
中午12時05分至12時19分,至原告住處測量於98年12月9日測得之低頻噪音為56分貝,因被告為經營頂好超市之營業商,須全年全日24小時開啟冷凍櫃、冷凍主機等機電設備,以免冷藏或冷凍之食物腐敗,而無法關閉被告營業場所之生鮮冷凍壓縮機,故未測量背景音量等情,有前揭環保局98年5月4日函所附稽查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環保局稽查員既未排除被告營業場所之冷凍機電設備所產生之背景音量,實難以認定當日低頻噪音56分貝,為被告之冷藏冷凍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況參以被告營業場所之冷藏、冷凍機電設備既係全年全日24小時開啟,果因冷藏、冷凍機電設備、冷氣主機所產生之噪音,原告於98年12月9日檢測前後,原告向環保局分別於98年12月4日、99年1月16日凌晨零時、
99年1月22日、99年3月22日等4次檢舉檢測,自應均超越噪音管制標準,然前揭4次檢測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足見,被告之冷藏、冷凍設備、冷氣主機等設備所產生之音響,並非於98年12月9日檢測,高於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來源。
㈢環保局於99年6月29日晚上11時至11時10分量測被告所有之
冷氣機主機運轉之低頻噪音值為38.6分貝(即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上記載【以下簡稱舉發單】之均能音量),經被告關閉冷氣主機修正背景音量為33.8分貝(即舉發單記載之背景音量),修正後實際低頻音量為36.6分貝(即舉發單記載之修正後音量),有環保局99年7月20日函、且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為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8、182頁),參以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丙○○證述「(法官問:到達現場時,是否有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場?當天情形為何?(提示本件卷附附圖資料)做第一次的噪音源檢測時,沒有通知到,做背景音量修正時,我有通知到被告公司的副店長到場,就是到庭的甲○○先生,我們第一次的檢測就是指均能音量,我們請甲○○到場是做背景音量,但是當天甲○○並沒有到場,因為我們是到被告公司的二樓,我們請甲○○將機器關掉之後就沒有聲音,至於甲○○關掉的是什麼機器我現在無法確定,我當時請甲○○關掉機器之後,聲音沒有了,我就請當時在被告公司二樓的庚○○繼續檢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丙○○當時在原告住處房間檢測噪音時,是否有門窗緊閉,關閉原告家中所有的電源?)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所測得的背景音量的數值及原因為何?)背景音量是我們把會產生音量的音源之後,在該場所會產生的音量。原告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音量在夜間時段低頻的時候是30分貝。在管制區內,我們才能作判定,現場的情形,我是事前認定,我當天有告知被告公司的店長我修正的目的為何並有蓋章以示負責。我當時所檢測的音量33.8分貝是有超出標準,修正之後超過還是算超過管制標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背景音量33.8分貝,庚○○提到冷氣器一關掉仍有噪音,請解釋33.8分貝的噪音部分為何?)我到現場的時候,我有確定被告關掉冷氣之後就沒有聲音,因為我人在被告公司的二樓,所以當時一樓的機器有沒有關掉我不能確定。我人在被告公司的二樓確定是沒有聲音。」等語;證人庚○○證述「我收到丙○○通知我機器已經關掉,我留在原告的家中繼續檢測背景音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背景音量33.8分貝,庚○○提到冷氣器一關掉仍有噪音,請解釋33.8分貝的噪音部分為何?)均能音量包含被告營業場所、原告住處、及周遭所產生的音量,背景音量就是關閉被告營業場所機器的音量,檢測原告住處及周遭所產生的音量。所以我們要修正音量,就是兩者相減...,噪音管制法之修正音量表有載明背景音量相差在四到五,就把原始音量扣掉2就是36.6,也就是修正後的音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檢測背景音量當時原告的住處處置為何?)理論上原告臥室是沒有噪音源,所以我必須請原告將原告臥室的噪音源關掉,我在測背景音量時,我們有請原告關掉原告臥室的噪音源,但是原告臥室以外的機器是否關閉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只有檢測原告臥室,原告臥室是臨巷道,是雙線道。」等語(見99年8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206頁背面),依據前揭二名證人證述,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丙○○、庚○○已依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將原告臥室門窗緊閉,且關閉原告住處臥室內之噪音源,然並未確定是否關閉原告住處內其他房間之噪音源,且已關閉被告所有之冷氣機主機,確定位於原告住處下方,被告1樓夾層內並無冷氣機所產生之音響後,始測量背景音量仍為33.8分貝,因此,被告之冷氣機主機關閉前後之噪音分別為38.6分貝、33.8分貝,依據依噪音管制法第5條規定公告為第二類管制區,均已逾越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之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貝之標準。參以被告營業場所之冷藏、冷凍設備因全年無休24小時開啟而無法關閉,經環保局多次檢測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則99年6月29日當日在原告住處測量背景音量雖高於30分貝,顯非因被告所有之冷凍、冷藏機電設備所致,僅有可能係位於一樓室外之冷氣機主機所產生之噪音(即被告答辯狀附圖D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況參以證人丙○○親自位於被告之1樓夾層內,已確定並無因被告所有之冷藏、冷凍、冷氣等機電設備所產生之音響,而被告答辯狀附圖A、C等冷藏、冷凍等機電設備(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均位於1樓,自無可能跳過被告1樓夾層之位置,直接將1樓之噪音傳導致原告住處之2樓,因此,原告主張背景音量仍高於30分貝,係因被告未關閉被告所有位於一樓之冷藏、冷凍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云云,自違背經驗法則,實無可採。綜上,原告住處所量測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來源,並非均來自於被告所屬之冷凍、冷藏等機電設備,如因原告住處內或其他住處或因原告住處面臨馬路所產生之噪音,非無可能。
㈣參酌證人丙○○證述「(法官問:複查時是否會通知被告?
)不會,是隨機的,只有通知原告,本件我們採會同量測,所以一定要會同陳情人量測,而且本件是低頻噪音檢測,所以要會同陳情人量測。」、「(法官問:98年12月9日環保局也有測出被告的噪音超出標準,你們如何複查?)如果沒有會同量測,我們就是隨機,我們都不會通知被告,除非被告有配合調整背景音量時需要被告關掉噪音源,否則就只有通知原告而不會通知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保密陳情人的法規依據為何?)(庭呈相關法規資料核閱後無訛附卷)我是基於此部分的規定而沒有通知被告至原告住處,如果被告質疑我們檢測的數據,我們會與陳情人聯絡,是否可以同意被告一起檢測,如果陳情人拒絕的話,我們還是保密陳情人資料,不會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足見,環保局多次稽查,依據台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2項第6點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章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2頁、223頁),為保護原告之資料遭洩漏之故,均未事先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或參與測量,從而,被告自無從知悉環保局稽查員何時到場檢測噪音,自無從於稽查員檢測時,事先關閉冷氣主機或冷凍冷藏主機等設備,且被告為全年無休24小時經營之超商,更無可能因環保局之檢測,而臨時關閉冷藏、冷凍設備導致食物腐敗,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預期環保局稽查員會來稽查,而事先將冷凍機關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㈤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改善後侵入被上訴人甲○○住處之音響,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是否可認為相當,甲○○是否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禁止請求權,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卷第133、134頁)。參以證人己○○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本件你們的觀察,被告公司就剛才所述馬達聲音有無改善防制可能?)一般測量沒有超過標準,則要看業者要如何改善,因為他沒有超過標準,所以他有權決定是否改善,本件應是有改善之可能,可就隔音設備及機器本身噪音之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99年7月20日筆錄),足證,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其改善方法為調整機器設備本身之機電,或增加隔音設備等方法,並非以將冷凍、冷藏設備除去為唯一除去噪音之方法,且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經多次檢測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被告1樓及夾層內之大型冷氣機、冷藏櫃、冷凍櫃、壓縮機等產生噪音之音響之侵入,應屬相當,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之何項機器設備之音響,係本件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之禁止請求權,請求除去被告1樓及夾層內之大型冷氣機、冷藏櫃、冷凍櫃、壓縮機等產生噪音之音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北醫醫院函覆以:依據睡眠中心醫師回覆,原告之各項診斷,俱為慢性之身心病症,依醫理可能會相互影響,加重病情,個案病症,除憂鬱、失眠、等精神心理症狀上有更年期症狀、甲狀腺亢進障礙,及血脂舫代謝異常為表現之類脂質代謝失調症,此類慢性身心病症,除體質外,亦會與外界社會、生活環境相互作用,雖無法確立直接因果關係,但可能有相程度之影響,有北醫醫院99年7月21日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因此,依據前揭函文,並未證明原告之身心症狀即失眠難以入睡等症狀,與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據北醫醫院98年5月17日函覆之病歷記載,原告之睡眠障礙長達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因此,原告之失眠等問題,應為原告本身已多年慢性病存有之症狀,與被告營業處所產生之輕微聲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雖失眠多年,並未服藥,生活規律可改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患者主訴因樓下噪音無法入眠與持睡眠已半年造成慢性失眠…」等語,並非醫師之診斷,不得逕以原告自己主觀之感覺即認定被告系爭營業處所產生聲響足以致其失眠或導致憂鬱狀況。再者,環保局於99年6月29日檢測時於關閉被告之冷氣機前後之噪音即均能音量為為高達
33.8分貝,顯見原告平時居住之環境,均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原告失眠或憂鬱之症狀,果因噪音所引起,顯非被告所有機電設備所產生之音響之故。況原告為長期失眠,縱使環保局於99年6月29日僅一次檢測被告所屬機電設備,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屬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與原告之長期失眠有何因果關係,因此,環保局於99年6月29日對被告之噪音舉發單,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觀之原告自98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8止(即北醫醫院就診
前),短短9個月,即腸胃、感冒、過敏、牙齒等原因就診於牙醫診所、中醫診所、耳鼻喉科、皮膚科、婦產科等診所多達37次,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4日健保醫字第0990030161號函所附之病歷就診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就診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95頁,第128頁)。參之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3月間開始經營超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果因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之噪音影響原告之睡眠狀況,則原告應自3月間起即應有失眠或憂鬱狀況,然原告卻相隔9個月,始自98年11月24日起始至北醫醫院因失眠原因而就診,則原告失眠所產生之憂鬱症狀之原因,是否因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所產生之噪音所致,已有可疑,因此,原告之失眠或憂鬱,與被告所有之機電設備所產生之音響,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由。
㈧又原告主張其為為聽覺敏感之人,有神經質特性、亦受環境
壓力影響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及夾層、16號1樓及夾層之大型冷氣機、冷藏櫃、冷凍櫃、壓縮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設備移去。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北醫醫院 楊曉萍 醫師,欲證明北醫醫院於99年7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3847號函覆「原告尚有更年期症狀,甲狀腺亢進障礙及脂肪代謝異常為表現之類脂代謝失調症」等記載,與事實不符,核與本件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