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 王明彥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張靜怡 律師被告 王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2人自民國70年間投資房屋興建及不動產
投資買賣等事業,並邀請被告岳父家族參加投資,迄至81年
8月30日對所有金錢及投資關係逐一作了結,簽署協議書(詳附件一)明白約定⑴被告岳父家族參加投資部分結算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1/2,並約定由被告負責轉交。⑵原告補償被告存放美國之美金匯差1,000萬元。⑶原告支付被告1,700萬元以取得前述美金存款及利息。其餘各款則未涉金錢事項。嗣因兩造間尚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投資紅利及分擔尚未整理,約定另行結算,並於81年9月15日簽訂結算書(詳附件三)。結算書第1項所載第1項為被告應給原告冠昱公司之紅利3,606萬元,加上77年7月30日被告在美國向原告借款美金1萬4,000元(折合台幣40萬3,200元),加上雙方投資板橋光華街應分擔費用21萬5,
000元,再加計利息後,合計3,692萬5,480元。第2項則依據附件一協議書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5,700萬元。第2項扣抵第1項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007萬4,520元,原告已給付完竣,故被告本應依約定將3,000萬元交付予其岳父家族。詎被告嗣未依約交付前開款項,肇原告遭其家族委任律師自訴原告與被告詐欺、侵占。承前述,原告既委託被告交付系爭3,000萬元,被告應有立即轉交之義務,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獲被告置理,遂再於97年
2月5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3,000萬元,並加計自8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8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81年8月30日簽署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項約定有關被告岳父等投資保平路、新店、清潭、南港等地之收益及延期結算應付利息,經結算為6,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1/2。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將其應分擔3,000萬元交付被告。
又原告所提出附件三中有關依協議書應給付5,700萬元中的3,000萬元,係協議書第8項之結算款,並非前述第1項之結算款。退步言之,縱認前開款項確屬協議書第1項結算款,依彼等間合夥契約關係,乃被告岳父家族等將投資款交付被告(成立一個合夥契約關係);再由被告出名與原告另成立一合夥關係。即被告岳父家族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而應由被告對其等負返還投資結算款等之清償義務,故被告縱收受原告前述3,000萬元結算款,亦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合夥契約所為清償,並無解除協議書第1項之事由。即被告是否將自原告處收受款項交付被告之岳父等投資人,要屬被告與投資人間另筆合夥帳務結算問題,應與原告無涉。遑論,被告確已將協議書第1項款項交付被告之岳母,而清償完竣。再者,倘認被告確有返還3,000萬元之義務,則兩造結算冠昱公司結餘紅利時,該4,700萬元,係被告原有股權20%總金額,依協議書約定原告占20%股權中9.8%、被告占10.2%,因此原告就盈餘部分得請求比例為49%,原告以98%計算顯溢得2,303萬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爰為抵銷抗辯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提出協議書(附件一)、結算書(附件三)形式為真正。
㈡關於附件三結算款,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007萬4,520元
」,原告已經給付完竣等情,並有收據及支票各1紙(詳附件五)附卷可佐。
㈢附件一協議書第1項所載「乙方(即被告)岳父投資保平路
、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收益及延期結算應付利息,經雙方會算願以6,000萬元(甲(原告)乙各分擔1/2)支付乙方岳母等人,由乙方出面解決……」。兩造與被告岳父家族等(下稱被告岳父投資方)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為:被告岳父投資方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其等間成立一個合夥契約關係;再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就前述投資案,成立一個合夥契約。即原告與協議書第1項所載「被告岳父投資」之被告岳父投資方間,並無合夥契關係;於兩造就前述投資案結算完竣後,被告岳父投資方對原告並無收益等結算請求權,而應由其等之合夥人(即被告方)向其等負清償之責等情,詳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承前述,關於附件一協議書第1項乃為兩造間就投資款之結算,既應由被告向被告岳父投資方,負償還之責,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將結算後其應負擔3,000萬元交付被告,屬依協議之本旨給付(屬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結算),原告對被告岳父投資方既無給付義務,自難認其依協議書第1項約定應交付被告之3,000萬元併含有委任被告轉交之性質。基上,肇於原告對被告岳父投資方無交付投資收益等之責,協議書第1項難認併存有「原告委託被告轉交3,000萬元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可解除之委任契約,甚進而請求被告返還3,000萬元。至被告與被告岳父投資方如何結算,要屬其等間糾葛,應與原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協議書第1項委任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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