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6日13時1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秀朗橋方向直行,依序通過南山路口、景安路口、安平路口之燈號皆是綠燈。於通過景平路與南山路口、景平路與景安路口之際,景平路該部分路段均是三個車道,僅內側第一車道有繪設「禁行機車」標字,其餘內側第二車道、外側車道都可以行駛機車,異議人當時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應屬合法。嗣異議人見景平路與安平路口的燈號是綠燈,通過該路口繼續往前行駛,仍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詎景平路該部分路段與先前路段竟然不同,其內側第一、第二車道都繪有「禁行機車」標字,異議人甫通過該路口,便遭執勤員警拍攝採證照片,憑以舉發。異議人沒有要違規騎車,而是現場路面標示不明。如果真要舉發違規,應提前告示前方路段的內側第一、第二車都是禁行機車,而非突然縮減機車可行駛車道就逕行舉發。並附帶請求賠償異議人事後前往現場拍照取證等費用5千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98年2月6日13時16分許,經人駕駛甫通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嗣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覆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照片1幀、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
3月23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228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4月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16484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觀諸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當時係在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該車道路面繪有「禁行機車」標字,揆諸上揭規定,用在告示該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甚灼。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屬普通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其對於該車當時確有駛入繪有「禁行機車」車道乙節,亦坦白承認,則其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就違規
現場附近車道之配置及行車管制情形提出說明,其函覆略以:「查旨揭路段位處本段代養縣道106縣30K+200至31K+000段,南山路口至安平路口間配置3車道,自安平路起配置3快車道及1慢車道,故於上開路口內側2車道端點處標繪禁行機車地面標字,規範機慢車行駛,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8年6月15日一工中字第0981001390號函存卷足稽。申言之,主管機關實係鑑於南山路口至安平路口間唯有三車道,但於通過安平路口後增加了一個最外側的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遂將機車行駛動線往外側疏導,故於景平路通過安平路口後之內側第一、第二車道一併管制機車駛入,洵有其合理正當之安全管理考量,亦無流於恣意。徵諸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益可證明主管機關所述上情非虛。且依該等照片所示,景平路與安平路之交岔路口寬闊通達,未見有障礙物遮蔽視野,主管機關在路面上以黃色變體字所設「禁行機車」標字亦非常清晰,衡情一般駕駛人倘稍加注意,均能及時辨識反應,誠難認有何異議人所指標示不明情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明確。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倘認有過失,仍應受罰。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現場車道之配置及行車管制情形有其合理正當之考量,已如前述,未見有何不當或闕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未遵守現場標字之管制,貿然駛入禁行機車車道,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揆諸上揭說明,洵應接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經人駕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併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