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故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晚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某工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8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在該路段設有酒駕臨檢點,甲○○為逃避酒後駕車遭取締,竟驟然於上開路段迴轉,不慎撞擊由 吳佳霖 所騎乘,後座搭載 賴聖裕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佳霖及賴聖裕2人均摔倒在地,其中吳佳霖因而受有左腕部扭傷及拉傷、右手、雙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賴聖裕則受有雙手、雙膝部多處擦傷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吳佳霖及賴聖裕2人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立即下查看車,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嗣經 賴明裕 及在場實施酒駕臨檢之員警共同追趕後,始在該路段「三吉公司」旁將之查獲,經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佳霖、賴聖裕及證人賴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幀。
(五)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吳佳霖、賴聖裕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被害人並未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顯見犯後已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