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戶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以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98年3月12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日前於奇摩網站購物交易時設定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依指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至甲○○上開帳戶。
㈡、98年3月12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日前於奇摩網站購物交易時設定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轉帳匯款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
㈢、98年3月12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日前於奇摩網站購物交易時設定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等情,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依指示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轉帳匯款29987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乙○○、丙○○及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12日某時,不知在何處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伊當時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直到98年3月15日要用提款卡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伊有於98年3月16日向玉山銀行掛失,但玉山銀行隔日通知伊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丙○○及丁○○因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乙○○、丙○○及丁○○等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