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大湖幹七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可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靠道路右側行駛,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接近,復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同疏未注意,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道路。嗣兩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顴骨及兩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合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另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靠右停車時未注意且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北縣鑑字第○九七五一三○二一八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名,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據此審酌被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肇事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均有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乙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俱無不合;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事項包括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按此係指原審判決時之情狀)、雙方均有過失、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然所執被告犯行情節與犯後態度之情狀,原即業由原審判決審酌敘明,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原審本於上述情狀處以拘役三十日,其量刑尚無明顯失衡之處,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參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兩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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