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請開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在臺北市○○路上之新萬通交通車行內,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31日15時許,在網路UTHOME聊天室,向乙○○佯稱可援交,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後才可見面等情,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6時9分及16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警詢中陳稱:伊從未將上開帳戶借予或販售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不見,伊不知何時不見,亦忘記有無向銀行掛失云云;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伊靠行之車行有人經營日日會,該人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對方並無說明要用至何處,伊便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則將伊向車行之借款中扣除6000元作為報償,後來伊覺得不對,有向警局備案,該車行現在已經沒有營業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上開詐騙集團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012號函所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等物附卷為證,足證上開詐騙事實。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交付帳戶是否係為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邇來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藉此逃避司法人員查緝之情形,業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而參諸卷附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款項,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一併告知該等帳戶之密碼,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足認被告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立存款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對於上開事宜竟未加以懷疑而逕自交付存摺等物,自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物時,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有關幫助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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