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八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公園見有乙○○所有、號碼為EZˍ八九五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該營業小客車所有權人登記為明山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則為不詳人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北市○○路○○○號前竊得後棄置該處,為離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向泰普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原為C四ˍ0一一號營業小客車上;嗣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其駕駛該懸掛拾得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徐州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車牌兩面。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號碼為EZˍ八九五號車牌兩面均為乙○○所有,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北市○○路○○○號前失竊等情,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