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復因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由不知情之 洪錫欽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乙○○,行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車輛所用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妹 吳碧麗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復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現仍假釋中,有前科紀錄表足考,是其於假釋中復犯本案,顯不知警惕。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