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
送達代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九.一二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四千萬元及一千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及三十四期,每期一月,按期付期,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尚短收八十八年一月份的利息共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以及五千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卡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卡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違約金以及短收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就八十八年一月份短收之利息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元部分,另加計請求違約金,於法無據,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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