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
1月2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耀祥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祥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796元,並與「耀祥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以分12期、每期6,983元之方式償還機車總價,致「仲信公司」誤信黃俊傑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核准黃俊傑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83,796元予「耀祥公司」,「耀祥公司」遂於104年1月27日將上開機車交予黃俊傑,黃俊傑旋於同年1月28日,以30,000元之對價將上開機車售予他人,且未依約繳交分期付款款項。嗣「仲信公司」多次催討,黃俊傑仍置未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行車執照、審查意見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勘報告書、外訪表、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回復單、電話催收錄音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9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年1月2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104年度之薪資所得僅74,221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被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購買上開機車時,根本無力支付83,796元,也繳不出第1期分期付款,所以沒去注意第1期分期付款之繳款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益徵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卻仍向告訴人之特約廠商承辦人員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按期付款意願,竟仍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轉售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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