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六三一、六三二、六三二之一、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六八七、六八七之一、六八七之二、六八八、六八九、一0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八年溪字第00五一九七號收件,並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為設定登記,金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前於民國(下同)68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00,000元,原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631、632、632-1、683、684、685、68
7、687-1、687-2、688、689、1012等1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揭借款。
(二)、前揭7,200,000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69年4月12日,被告
迄今仍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前揭債務,亦未實行上述12筆土地之抵押權。被告所有之7,200,000元債權因15年間(即84年4月12日前)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可因此拒絕清償該借款。以上述12筆土地抵押擔保之7,200,000元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該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即89年4月12日前),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屬依法律規定而自動歸於消滅,則現今無該抵押權存在,原告即依法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維權益。
(三)、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四)、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63年12月19日止,至今已逾20餘年,亦顯逾上開共20年之期限,其抵押權早已消滅,是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將上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屏簡字第344號判決載有明文,可資參照。
(五)、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卻仍然存在,致登記情形與應有狀態不一致,而此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金額為7,200,000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69年4月12日止,至今已逾20餘年,亦顯逾上開共20年之期限,其抵押權早已消滅,是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將上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