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育有子女2人,兩造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街○段○○號11樓,86年間被告在外有女人更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報警處理,被告即於86年8月間離家在外居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且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用,後原告乃於95年6月間搬至桃園現址居住,被告於今年過年期間返臺,曾經電話告知原告「管你們去辦」等語,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6年間毆打原告後於同年8月間離家在外居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兩造長女 張曉芬 證稱:「(就兩造婚姻情形為陳述)我看到我父親打我母親,我衝過去抱住母親,父親很生氣報警,警察來了,沒說什麼就走了。之後父親就離家。」,「(你還記得被告離家的時間)大約是86年,那時我國中畢業要考高中的時候。」,「(被告離家期間與家人有無聯絡)沒有。」,「(有無至爺爺家去詢問被告下落)前年有到爺爺家去問,我們回到台東老家去詢問,他們說父親到大陸去,有1年以上沒有父親的消息,怕父親已經在大陸遭他人謀害。」等語(參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警查察被告現有無未居住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20鄰美蘭51號戶籍址,查覆結果略以:經查甲○○目前未申報失蹤人口,據屋主表示甲○○自從將房屋轉賣後即不知去向,聽說可能前往臺北,詳細地址不明等語,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2日東警戶字第0950059936號函暨附卷可稽。再被告於96年2月16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27日出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4143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網路查詢被告最新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足憑。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曾經毆打原告,於86年8月間離家後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稽諸前揭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