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 瑪莉 」壹台、「麻將」壹台(各含IC板壹片)、機台鑰匙肆把,均沒收。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鑰匙肆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將其自不詳管道購入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一台、「麻將」一台,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旁工地之檳榔攤內(無門牌號碼),供人把玩,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甲○○、乙○○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上處甲○○經營之檳榔攤內,以店內擺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作為賭博器具,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乙○○先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按一比一之比例,請甲○○在上開機台「小瑪莉」開分後,再由乙○○隨意押分下注,猜押機台螢幕上所顯示之特定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比例加分,如未押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迨乙○○把玩完畢,再由甲○○依機台螢幕上所顯示之剩餘積分,以原比例換回乙○○現金,或店內之等值商品。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乙○○在上址持續把玩上開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麻將」各一台(各含IC板壹片),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台鑰匙四把、因犯罪所得之賭資一千元,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各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彼此互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店內擺放機台之照片二張附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麻將」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元、機台鑰匙四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揭規定,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雖然自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該罪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本質,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只論以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即為已足。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又係觸犯不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隨意擺設機台營業,並且藉此與賭客對賭,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僅單純在該處賭博,犯罪情節較輕,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僅有二台,規模不大,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一片)、機台鑰匙四把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其中「小瑪莉」機台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一千元賭資雖非在櫃臺或兌換籌碼處查獲,惟係被告甲○○所有,屬因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