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請人即原告 曾恩 㝢法定代理人 曾芊卉 法定代理人 曾金玉 相對人即被告 陳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聲請人曾恩㝢自被告陳信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相對人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訖聲請人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同全部均已到期;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上開第1項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依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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