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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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267號聲請人 邱秀枝
林軒弘 林翰正 吳欣蓓 林哲義 林蔚蒼 林士權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林天皓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秀枝、林軒弘、林翰正、林哲義、林蔚蒼、林士權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吳欣蓓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得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性質上不許撤回,如重複聲請,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邱秀枝、林軒弘、林翰正、林哲義、林蔚蒼、林士權部分: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天皓於民國(下同)101年0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軒弘為其長子、林翰正為其次子、林哲義為其父、邱秀枝為其母、林蔚蒼為其大弟、林士權為其二弟,分別為被繼承人林天皓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其於101年02月12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皓之遺產,於101年04月03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天皓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聲請人吳欣蓓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欣蓓前已於101年04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02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對於已經准予備查之事件,再行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屬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