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原告 孫楚漢 訴訟代理人 蘇麗娟 被告 邱華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
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被告在基隆市○○路○號前之路邊,持木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以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曾持木棍毆打原告,惟被告現乏賠償原告之經濟能力。
三、本院判斷:㈠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被告在基隆市○○路○
號前之路邊,持木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以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之觸犯刑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首經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案卷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存卷為憑,兼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等上開情節,俱與本案卷證資料相合,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以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舉,客觀上已然可見;至被告雖稱其現乏賠償原告之經濟能力,然「被告有無賠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其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賠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之上開事由,洵無礙於本院就其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本件原告固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主張其因旨揭侵權行為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000元云云如前,惟查:
⒈原告前往基隆醫院診療之部分:
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而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以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即105年9月23日至基隆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右側遠端尺骨骨折接受開放復位以鋼針固定),同年9月26日出院,同年10月3日、10月11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22日、12月20日、106年3月23日至基隆醫院骨科門診複查八次等情,徵諸基隆醫院10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本院卷第38頁)即明;而對照原告提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卷第22頁)、基隆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門診繳費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亦可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於105年9月23日急診支出醫藥費用55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卷第22頁),於105年9月23日迄同年月26日住院支出醫藥費用66
2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自付額僅662元,其餘健保支付不予計列),出院後至骨科門診複查八次支出醫藥費用846元(見本院卷第40頁;部分負擔300元、自付額546元,其餘健保支付不予計列),以上金額合計2,058元(計算式:急診550元+住院662元+門診八次846元=2,058元),勾稽旨揭診斷證明書之所載,亦可知此部分俱屬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所衍生之醫療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前往基隆醫院診療而支出必要費用2,058元之部分,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至原告雖稱其另有一筆3,000元之費用支出(本院第50頁),然則未見原告就此舉證其實,是原告所稱之另筆3,000元費用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⒉原告前往礦工醫院診療之部分:
原告雖另執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主張除基隆醫院之費用支出以外,其併曾前往礦工醫院治療而有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然細繹礦工醫院106年3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踝挫傷合併撕除傷(11.5公分×3公分大)(以下空白)」、「醫囑:民國105年12月
8日於急診行傷口縫合、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及106年3月24日於門診治療(以下空白)」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見原告前往礦工醫院所求予診治者,乃「105年12月8日所受之右踝挫傷合併撕除傷」(參見本院卷第51頁之原告陳述),為另起事故而與「本件被告持木棍毆打造成之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右肩挫擦傷」無關!是原告張冠李戴,謬執他筆單據而併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欠缺據而非可採。
⒊綜上,本院依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等件,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曾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前往基隆醫院診療並支出必要費用2,058元;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58元,尚與卷附事證相符,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或未經原告舉證其實,或其所舉者,乃無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他事,而難作為其本件請求之根據,不能准許。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未曾就學,現已高齡79歲,平日從事資源回收(以上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卷第7頁),無固定收入亦無財產(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則係小學畢業,平日以粗工為業(以上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卷第4頁),雖有固定收入,然其金額不豐,名下亦無財產(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衡量兩造學歷及財產資力,併考量原告因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右肩挫擦傷而使其行動不便持續相當期間,衡其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程度,併權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方法及其所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身體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2,05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2,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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