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豐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棋豐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與同段25巷之倒T字型路口(直行為閃光黃燈號誌,左轉往25巷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不得超速行駛、遇閃光黃燈號誌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未依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同向之莊 陳秀珠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上開倒T字型路口行兩段式左轉彎而靠右側路旁待轉時,亦疏於依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車道前方,吳棋豐反應不及而在上開路口內側車道處與莊陳秀珠發生碰撞,莊陳秀珠因此受有外傷性腦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後有失語症,須鼻胃管餵食,四肢肌力0-2分,處於臥床之狀態而已達重傷之程度,嗣於105年2月4日出院(另莊陳秀珠於105年3月21日死亡部分與吳棋豐之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二、案經莊陳秀珠配偶 莊育欽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22:12:49(錄影畫面時間,下同):被告所騎乘搭載後座乘客之機車(下稱A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前直行……22:12:55,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閃(光)黃燈,22:12:56,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路口出現(下稱C機車)……22:12:58,A機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C機車)」、「畫面右側上方一閃一閃,21:42:27,C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靠右暫停於路旁。21:42:35,C機車從路旁斜穿車道往交岔路口中央方向。21:42:37A機車直行,似未減速至交岔路口,C機車位於A機車前方,A機車與C機車間並無其他交通工具,35秒至37秒間並無車輛超越C機車。21:42:38,A機車撞擊C機車。A機車、C機車均倒地向前滑行,B機車、D汽車依序出現於畫面,B機車於內側車道、D汽車於外側車道,均在A機車、C機車後方。21:42:40,A機車、C機車倒地滑行超越內側車道斑馬線處,B機車超越內側車道斑馬線及
A機車倒地處。21:42:41D汽車超越內側車道斑馬線及A機車倒地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第90頁)大致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中華路2段與同段25巷路口為倒T字型路口,直行為閃光黃燈號誌,往25巷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等情,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被害人病歷、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14日桃醫醫字第1051908869號函、華揚醫院被害人病歷、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32至49頁、第60至11
0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莊育欽等雖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復有明文。另汽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超速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已見前述。
㈢次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兩段式左轉彎後,直
接橫越上開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已見前述,而被害人行兩段式左轉彎而待轉暫停時,其行向號誌即應以往25巷方向之閃光紅燈號誌為準,則被害人貿然斜穿橫越交岔路口即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無照駕駛等過失。
㈣又依上開「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號誌之說明,行向為
「閃光黃燈」之幹道車有優先於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道車通行之權利,是審酌被告依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屬有優先通行權之幹道車,被害人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屬應禮讓幹道車之支道車,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過失之情節,應認被害人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此經本院委請專家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施以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
5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193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頁、第66頁),是告訴人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㈤另本案現場監視器已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清楚錄下,有上開
勘驗結果可參,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及本案肇事原因並無難以認定情形,且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及本案肇事原因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主張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不可採,而聲請再送警察大學、交通大學等單位再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於105年2月4日出院,再於同年2月15日至華揚醫
院復健科住院復健治療,後因鼻胃管壓迫食道糜爛潰瘍,於
105年3月20日晚間消化道大量出血,翌(21)日上9時6分許死亡之事實,有桃園醫院、華揚醫院被害人病歷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第51頁、第60至62頁、第
116至125頁、第129至150頁)固堪認定。㈡然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177號解
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解剖結果略以:「食道中段有一處0.
8乘0.8的糜爛出血,造成死者吐血,且胃、小腸、大腸內有多量積血或柏油便存,死者臟器蒼白且屍斑淺,符合有低血容性休克的表現,研判死者因食道糜爛,造成上消化道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般而言顱內出血引起的壓力性潰瘍(stressulcer),較常出現於胃黏膜,有時會在十二指腸或食道遠端出現,較不像死者的糜爛潰瘍出現在食道中段;再者,壓力性潰瘍引起的胃腸道出血較常於住院後平均2週左右出現,據卷內死者家屬筆錄記載死者於105年2月4日出院前沒有吐血,而卷附死者病歷摘要內亦無相關症狀敘述,由位置和時程兩項看來,較不像由顱內出血引起的壓力性潰瘍。食道中段的糜爛出血大小為0.8乘0.8,依鑑定人個人看法,無法排除鼻胃管前端壓迫所造糜爛潰瘍的可能性」;研判死亡原因略以:「甲、低血容性休克。乙、上消化道出血。丙、食道糜爛潰瘍」等語(見相驗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核與桃園醫院被害人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腸胃道出血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被害人之女 莊緯甄 於偵訊中陳述:「(死者在就醫期間有無吐血的情況?)(105年)2月4日出院前沒有,後來3月2日到養護中心後曾經有吐血,時間就是3月20日晚上9點,那是第一次吐血,之後就送到署立桃園醫院,當天晚上11點左右又開始吐血」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桃園醫院被害人105年2月4日出院病歷記載略以:「(105)/1/26訪視病患並和2位女兒會談,病患意識清醒,鼻胃管留及導尿管留置,四肢肢體乏力,家屬傾向往復健治療方向……出院時狀況改門診治療」等語(見相驗卷第110頁)、華揚醫院出院病歷記載「住院日期105年2月15日(復健科)……住院天數計16日……出院時情況:Vitalsignstable,nofever(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Musclepowermildimproved(肌肉力量輕度改善)Generalconditionwasimproved(一般狀況改善)」等語(見相驗卷第60頁、第62頁、第
15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病歷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0至110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害人因食道糜爛,造成上消化道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又被害人104年11月23日車禍後,105年1月21日脫離呼吸器,於105年1月26日時已意識清醒,於105年2月4日出院沒有吐血,由出血位置和時程判斷,被害人食道中段糜爛出血,應係鼻胃管前端壓迫所造成,難認與被害人因車禍而顱內出血所可能引起之壓力性潰瘍有關。又被害人雖因上開車禍而需鼻胃管餵食,然依經驗法則,以鼻胃管餵食非必然會發生鼻胃管前端壓迫造成糜爛潰瘍之結果,且縱使鼻胃管前端壓迫造成糜爛潰瘍,亦可藉由藥物、手術改善,亦不必然導致死亡結果。是被害人雖以鼻胃管餵食,然105年1月26日時已意識清醒,嗣於同年2月4日出院,嗣至華揚醫院復健科復健治療,足見被害人從手術後至桃園醫院出院之時身體情況已趨穩定,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應不致產生距離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距離從桃園醫院出院後一個半月後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死亡之原因既係鼻胃管前端壓迫導致食道中段糜爛造成上消道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與被害人車禍顱內出血所可能引起之壓力性潰瘍無關,亦與車禍所造成鼻胃管餵食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以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聲請傳喚被害人死亡前之主治醫師 林倬睿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迄今未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頁),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彼此認知差距,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