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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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原告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特別代理人甲(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律師被告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等)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約由其父即被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然原告現有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礙於原告迄未成年,尚無獨立行使權利或以訴訟主張、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原告、被告復為法律利害關係相反之對立兩造,而可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依法已不能行其代理權,從而,本院乃依原告母親之聲請,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81號裁定,選任原告母親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約由其父即被告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詎被告明知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迄103年10月31日此一期間,尚未滿14歲而屬稚弱,猶罔顧人倫而對原告為下列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
⒈103年7月29日、30日、31日、同年8月1日、2日,被告
徒手掀開原告之上衣,再以舌頭舔舐原告胸部,藉此猥褻原告得逞5次。
⒉103年9月1日、2日、3日、4日、5日、8日、9日、
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同年10月1日、
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被告前往原告房間叫喚原告起床上學之時,趁原告未及反應之機會,徒手大力捏按原告胸部一下,藉此性騷擾原告得逞45次。㈡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將
其遭被告侵害之上情告知其母,其母乃囑其速向學校師長說明求助,案經原告學校師長協助通報,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分案審理;而案發之時,原告猶未滿14歲,天真懵懂,遇此傷害,必將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及其日後人格發展,尤以被告迄仍否認犯罪,致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是被告當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前妻即原告之母為向被告索求金錢,方挑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民事訴訟,實則,被告並無猥褻或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原告本件主張俱非事實。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乃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約由其父即被告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原告亦隨被告住居於新北市萬里區之某處,詎被告明知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且明知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迄
103年10月31日此一期間,尚未滿14歲而仍稚弱,猶罔顧人倫,或於103年7月29日、30日、31日、同年8月1日、2日凌晨零時至1時左右,趁原告2樓房間尚未安裝冷氣,以致原告難耐悶熱而改往其1樓房間睡覺之機會,徒手掀開原告上衣,再以舌頭舔舐原告胸部,藉此猥褻原告得逞5次;或於103年9月1日、2日、3日、4日、5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同年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上午6時30分左右,藉其叫喚原告起床上學而前往原告2樓房間之機會,乘原告尚未完全清醒而不及抗拒,徒手大力捏按原告胸部一下,藉此性騷擾原告得逞45次。迨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將其遭被告侵害乙事告知其母,其母方囑其速向學校師長說明求助,案經原告之學校師長協助通報,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6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則認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等罪,事證明確,遂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意圖性騷擾,乘兒童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四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審理等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核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影本(下稱刑案審卷)、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66號偵查案卷影本(含10
4年度交查字第547號、104年度他字第48號偵案影卷;以下各稱交查字第547號、他字第48號、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屬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確認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前妻即原告之母為向其索求金錢,方挑唆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民事訴訟,實則,其並無猥褻或性騷擾原告之行為云云如前,然查:
⒈原告乃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約由其父即被告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原告亦隨被告住居於新北市萬里區之某處,而10
3年7月29日迄103年10月31日此一期間,原告猶未滿14歲等前提事實,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期間坦承無誤(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6頁、刑案審卷第20頁反面)。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段,或趁原告房間尚未安裝冷氣而改往被告房間睡覺之機會,徒手掀開原告之上衣,再以舌頭舔舐原告胸部,藉此猥褻原告得逞5次,或藉叫喚原告起床上學而前往原告房間之機會,乘原告尚未完全清醒而不及抗拒,徒手大力捏按原告胸部一下,藉此性騷擾原告得逞45次,迨原告於103年12月2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將其遭被告舔、掐胸部乙事告知其母,其母方囑其速向學校師長說明求助等情(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刑案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亦與原告胞兄於刑案偵、審期間證稱:103年間,我與兩造一同居住於新北市萬里區的家裡,當時家裡1樓的房間由被告使用,2樓的2個房間則分歸我與原告2人使用,而原告的房間沒有冷氣,暑假時才裝設抽風機,把我房間的冷氣抽過去,印象中,原告有時會到被告的房間睡覺,但我不清楚其中的原因,我只知道一陣子後,原告又跑回自己2樓的房間睡覺,而被告早上則會開門叫我起床,再去開門叫原告起床等語(刑案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原告母親於刑案偵、審期間證稱:103年12月21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我告稱她遭被告舔、掐胸部之事,我問她「真的還假的」,她回稱我騙妳幹嘛,我當時有問她為何拖到這麼晚才說,她說她一開始怕我擔心,所以一直隱忍,直到她忍受不了,她才對我說起此事,我擔心倘由我帶她報案,被告會說這些都是我的無中生有,所以我才會叮囑原告於隔日速向學校班導老師說明求助等語(刑案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以及原告當時之學務主任證稱:103年12月22日下午4點左右,我接獲原告班導師的通報,遂會同訓育組長一起詢問原告,原告說「被告會利用她熟睡或清晨叫她起床的時間,撫摸或吸吮她的胸部」,她如果表示不愉快,被告就會說這又不會怎麼樣,原告不堪其擾而轉向其母哭訴,原告母親又沒有辦法馬上給予援助,所以原告母親才會請她尋求學校老師的幫助,因此,原告才鼓起勇氣跟班導師說這件事等語(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25頁反面),互核相符。由是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或趁原告改往其1樓房間睡覺之機會,以舌頭舔舐原告胸部而為猥褻,或藉叫喚原告起床而前往原告2樓房間之機會,乘原告尚未完全清醒而不及抗拒,徒手大力捏按原告胸部而為騷擾等情,客觀上已非無稽。
⒉其次,本件除兩造以外,雖乏「目睹」事發經過之第三人可
資為證,被告復迭稱:原告之母為索求金錢,方挑唆原告設詞興訟云云如前。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求排除原告虛捏事實之可能,前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他(意指被告)有沒有舔妳的乳房?」「他(意指被告)有沒有捏妳的胸部叫妳起床?」等問題,對原告進行測謊鑑定,乃其結果,原告就上開2項提問均稱「有」且「『無』不實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40333837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所謂之測謊鑑定,其原理無非常人倘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通常亦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進而導致其身體外部生理狀況隨之起伏,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狀,惟表現於身體外部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經由肉眼觀察,故須先由測謊員對受測者詢以「攸關待證事實之問題」,再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提問所產生之細微變化,從而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之真相,是此所得測謊結果,倘無測試環境不良、外力干擾或儀器運作失常等情事,受測者即原告復無不適於測謊之身體異狀,則其自可作為「判斷原告主張真實與否」之參考依據。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受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而對原告進行測謊鑑定以前,不僅曾經明確告知原告「得以拒絕受測」,原告亦係於社工員陪同且未受人身拘束之情形下,經測謊員解說「測謊問卷內容暨其儀器運作方式」,而後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其同意測謊(以上參見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66頁反面之測謊同意書所載),尤以測謊員於測謊鑑定前,亦曾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檢測原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即原告生理反應正常而無紊亂情形),認其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後,予原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再提問並以「區域比對法(BI-ZoneComparisonTechnique)」進行測試(以上參見偵字第866號刑案偵卷第66頁之鑑定書所載),是自可認本件測試當時,並無環境不良、外力干擾、儀器運作失常或原告身體異常而不適於接受測謊之情事,故測謊員本其專業判讀圖譜,作出原告應答『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自可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更何況,原告雖未成年,然衡其於事發當時之年紀,原告仍應已具備相當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尤以相較於原告之母而言,原告父親即行使負擔原告權利義務之被告,無疑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而應與原告更為親厚,是倘非原告主張之經歷為真,原告應不至單憑母親之片言挑唆,旋虛捏羞恥之被害情節而對被告行構陷之事!從而,相較於被告抗辯之構陷云云,原告主張之侵害情節,當係更為趨近事實真相而為可採。
⒊綜上研析,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或趁原告改往其1樓
房間睡覺之機會,以舌頭舔舐原告胸部而為猥褻,或藉叫喚原告起床而前往原告2樓房間之機會,乘原告尚未完全清醒而不及抗拒,徒手大力捏按原告胸部而為騷擾等情,尚與兩造所執之刑案卷證互為相合而有所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等語,自屬有據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或以舌頭舔舐原告胸部而為猥褻,或徒手大力捏按原告胸部而為騷擾,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恣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客觀上已然可見,從而,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亦於法有據而屬正當。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尚未成年而仍在學、名下既無財產亦無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雖從事木工而無固定收入,然其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併考量原告於無憂年華遭逢本件侵權行為,無疑乃其心智發展、人格養成之負面印記,尤以被告身為人父而罔顧人倫,無視親子間之情感羈絆,對原告逞其一己色欲,使原告承受不可言說之內心折磨,而可認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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