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謝白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臺
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復
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
,惟經郵務公司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債務人現遷
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
載明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無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
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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