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唐榮宏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溪盛 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雖仍以相對人一旦知悉異議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申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後須進行夫妻財產分配,應無理由將財產置於自己名下而讓債權人追索,因認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可能等語提起異議,並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准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惟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以為釋明,惟前開證物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目前擁有房地各1筆及相對人之妻即債務人 陳薏 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異議人陳稱債務人陳薏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移轉至其夫即相對人名下一節,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亦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詹書瑋